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946-20250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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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珉齊、「范愷仁」、「李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海」指示「范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珉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且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葉珉齊。再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葉純純、魏家瑜,以致葉純純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內。再由葉珉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嗣葉純純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純純、魏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純純及魏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葉純純及魏家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范愷仁」、「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純純 網路抽獎 113年10月24日 14時40分許 49,988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2 魏家瑜 網路交易 113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24日15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達勇門市) 58,000元 合計 99,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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