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954-202503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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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潔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轉匯、提領,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娃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大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娃娃」之人作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曹祖源、王籽翎、賴彥丞、張舒涵、鄭鈺靜,鄧珮茹、許嘉麟、陳盈利、李以揚、林昱辰、邱冠崴、黃郁庭、林嘉宏、鄧氏賢等14人(下稱曹祖源等14人)實施詐騙,致曹祖源等14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宥潔隨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宥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因曹祖源等1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丞、黃郁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鈺 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鄧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昱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邱冠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鄧氏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均函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3、44、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87、88、99、10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暱稱「娃娃」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娃娃」之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轉匯或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娃娃」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娃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娃娃」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娃娃」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人,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7、9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娃娃」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 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或轉匯之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苦項,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情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及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予以提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8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曹祖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曹祖源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曹祖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曹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②曹祖源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③曹祖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7頁) ④曹祖源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2 王籽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王籽翎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籽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轉匯8,012元 ③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轉匯9,012元 (含其他款項) ①王籽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 ②王籽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79至189頁) ③王籽翎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3 賴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賴彥丞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賴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2年10月1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賴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 ②賴彥丞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 ③賴彥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 ④賴彥丞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4 張舒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舒涵聯繫,並佯稱:可投注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張舒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張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 ②張舒涵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 ③張舒涵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5 鄭鈺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鈺靜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鈺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鄭鈺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 ②鄭鈺靜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至31頁) ③鄭鈺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6 鄧珮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鄧珮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鄧珮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鄧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②鄧珮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59至69頁) ③鄧珮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7頁) ④鄧珮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7 許嘉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許嘉麟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許嘉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許嘉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許嘉麟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 ③許嘉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7頁) ④許嘉麟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8 陳盈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盈利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陳盈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④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陳盈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②陳盈利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9 李以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以揚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以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李以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②李以揚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③李以揚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④李以揚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3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0 林昱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昱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林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8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0時09分許,匯款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林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 ②林昱辰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 ③林昱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④林昱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0至82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1 邱冠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冠崴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邱冠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②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邱冠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46頁) ②邱冠崴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8至53頁) ③邱冠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④邱冠崴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2 黃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郁庭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5,015元 ①112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2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黃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黃郁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③黃郁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3 林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嘉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嘉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林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5、66頁) ②林嘉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③林嘉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④林嘉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4 鄧氏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氏賢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已變更合會款項之匯款帳號云云,致鄧氏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鄧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3、114頁) ②鄧氏賢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