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964-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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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宇(暱稱小宇)」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宋若蓉」、「敦南官方客服」等名義與洪嘉鋐聯繫,並佯稱:可操作「D-SOUTH」APP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李明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彥宇」旋即指示曾柏鈞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柏鈞即分別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0元、6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復依「陳彥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上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以轉交上繳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嘉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7、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33、37、38、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審金訴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陳彥宇」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訴卷第57、59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騙贓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自稱「陳彥宇」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緝於本院審理中史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頁),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陳 彥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白天在中鋼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陳冠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