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03-202503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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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楊桃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彥銘」與劉炳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於16萬5,800元匯至蔡瑞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嗣林宥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宥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劉炳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彰銀、臺中商銀及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並要我傳送個人資料後,即指派1個人跟我去申辦網銀帳號、約定帳戶等功能,之後我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楊桃湯」使用,暱稱「楊桃湯」之人並指示我提款後交付給他們,「楊桃湯」有說是博弈的錢,錢都是合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 其於前揭時間,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並有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劉炳耀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6萬5,8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由被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我不知道「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對方都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街的公司,外觀是一般住家,並沒有掛公司名稱,實際上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楊桃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指博奕公司或業者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博奕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僅為貪圖高額紅利所得,而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各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博弈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除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外,復將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9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5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藉此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郵局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嗣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即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楊桃湯」之人,以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其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 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