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