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07-202503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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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 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美怡(陳信宏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無業缺錢, 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舅」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林綉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7,941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之工作地點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許美怡,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1紙,在左營高鐵站某處交予許美怡,由許美怡於收據外務經理欄偽簽「許佳詩」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項目、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綉華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綉華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許美怡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超商門市廁所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美怡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美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見警卷第7至11頁、第32至45頁、第61頁、第65至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許佳詩」為假名,亦不知悉受僱之公司名稱,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佳詩」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經由網路上 認識之友人介紹我這份工作,我知道我的工作證上為假名,我有問過對方為何要用假名及公司名稱為何,但對方都很含糊帶過,薪水的計算方式也沒有說清楚,之後就把資料放在高鐵廁所叫我去拿,我收到錢之後也把錢放在超商的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刻意隱匿公司名稱,對工作條件與薪資待遇同不會含糊帶過,遑論以將重要文件放在廁所之方式交接,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群組內有5至6人,「老舅」會在裡面發號施令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老舅」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7至97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老舅」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逾30萬元款項,自己則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行,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各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取得5千或6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 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收取之報酬數額若干,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7,941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美怡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許佳詩」等文字。 全部。 2 收款收據1紙 在備註欄處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許佳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