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30-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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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戊○○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戊○○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卓芯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戊○○、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訊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丁○○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丁○○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給戊○○,並指示其提領款項,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丁○○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鳳 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彥智、證人即告訴人卓芯合、李辰哲、洪悅綺、張哲瑋、康又中、許文鴻、乙○○、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卓芯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李辰哲之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紀錄、告訴人洪悅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張哲瑋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康又中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許文鴻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丁○○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作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丁○○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丁○○,致被告丁○○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丁○○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丁○○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戊○○、丁○○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丁○○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丁○○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戊○○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丁○○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被告戊○○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至於被告戊○○雖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康又中、許文鴻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戊○○須賠償告訴人康又中8萬元、告訴人許文鴻12萬元,然被告戊○○均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戊○○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戊○○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丁○○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卓芯合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卓芯合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卓芯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李辰哲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李辰哲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李辰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洪悅綺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洪悅綺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洪悅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張哲瑋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康又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康又中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康又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許文鴻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許文鴻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許文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