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39-202503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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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竹君於與自稱「楊紀宏」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明知受 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紀宏」、穆正傑、吳玄錫(2人均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或審理中)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取「楊紀宏」或其他成員所匯入之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許向蕭智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蕭智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11日12時27分許、同月17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450,000元)至華南帳戶。鄭竹君再依「楊紀宏」之指示於同月11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45,000元(起訴書贅載另筆同日15時39分許,在同分行ATM提領30,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接續於同月17日14時17分許,在苓雅區中山二路489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430,000元後,全數交予「楊紀宏」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3至26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明細、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領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楊紀宏」臉書資料及照片(見警卷第45至83頁、第87至93頁、第263頁、第271至3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定者相同,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35433號卷第5至12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被告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同詳後述),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利用蕭智龍受騙後匯款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楊紀宏」、穆正傑、吳玄錫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既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警詢時卻僅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辯稱華南帳戶係遭「楊紀宏」騙取,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楊紀宏」客戶所支付之帳款(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盤供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尚難評價為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符合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輕罪減刑規定之事實。2、被告已供稱本案並無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其供出始查獲(見本院卷第41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基於 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5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提領以製造斷點之金額同達775,000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規定,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5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775,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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