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53-202503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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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子華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 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某時許提供MaiCoin虛擬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子華 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華上開 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華固坦承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其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貸款,依照對方指示註冊,不知道在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沒有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綁定中信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金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取得被告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存卷足憑。是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MaiCoin虛擬帳戶並提供實體帳戶即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被告所知悉。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電子工程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0」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個人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應已明確認知其係在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他 人云云。惟觀以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之情況,如何透過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成立訂單,再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復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吳彥寬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繳費前某時。加以被告亦明確自承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見偵卷第1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其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  ⒋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節,雖有 提出對話紀錄,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與被告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時間(113年3月10日)顯然不符,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要求被告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事(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是否有被告辯稱申辦貸款因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情,已非無疑。且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是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然選擇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對此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仍率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足認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至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1 人);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繳(費)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彥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吳彥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吳彥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1萬1,600元;同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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