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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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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