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67-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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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55、3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恩與陳登琪(另案偵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悍匪」、「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瘋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向劉萬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崇恩則依陳登琪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中庄分館,向劉萬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明中)而行使之,並向劉萬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李明中」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劉萬輝而行使之,表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明中、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崇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陳登琪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搭乘高鐵返回桃園時車廂上方置物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劉萬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在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李明中」簽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明中」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登琪、「悍匪」、「楚瘋子不借 錢、勿開口瘋子」、「客服經理-林明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並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 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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