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72-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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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惠」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末5碼4076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收取「阿惠」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惠」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3年2月24日佯裝為戰地醫師取信乙○○,詐稱急需款項逃離戰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阿惠」之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後,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以其未成年子女乙之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乙 目前仍為少年,為避免揭露少年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及人頭帳戶完整帳號等均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23頁、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是我母親的1個朋友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她本 名,只知道叫「阿惠」,「阿惠」說他兒子的女兒在美國讀書,他兒子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請我去買比特幣再轉到她孫女之學校戶頭,我自己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但我問她為何不自己操作時,她只說她不方便,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但我無法確認她所述為真及錢是否確實是她兒子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就直接領出,並拿去給店家,請店家幫我換成比特幣後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阿惠」所述情節真實性,亦無從確認款項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連真實姓名均不知悉之「阿惠」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自己毫無所悉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阿惠」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接觸過「阿惠」,沒有接觸過其他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更不知還有「阿惠」以外之人一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卷內同無被告與「阿惠」或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暱稱「阿惠」之人為何人,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5、65頁)。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無法回答僅係因不清楚檢察官所講術語之意思,但當時是願意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惠」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風險,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阿惠」使 用,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2,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尚無端牽連乙,恐影響乙之金融信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需扶養女兒、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案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科刑範圍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已乏參考價值,亦無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2,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領款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尚須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 ㈡、新臺幣貳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