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74-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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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參 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仁豪、何育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內記載、證據部分附表一 代稱及附表二受款帳戶內之「本件甲臺銀帳戶」、「本件乙臺銀帳戶」,均更正為「本件甲臺企銀帳戶」、「本件乙臺企銀帳戶」,並補充「被告莊仁豪、何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莊仁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何育輝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莊仁豪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育豪就上開犯行與曹博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育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何育輝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仁豪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告何育輝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何育豪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仁豪前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莊仁豪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育豪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被告莊仁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2人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莊仁豪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仁豪供稱交付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提款1%之報酬;被告何育輝供稱獲有1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其中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2帳戶之1,應可推認被告莊仁豪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上開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而為被告莊仁豪提 領後為警扣案之37萬7,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 被告何育輝提領、轉匯後,轉交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育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仁豪猶不知悔改,而與何育輝、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仁豪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何育輝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乙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葉如芳、陳瓊、黃品潔、蔡岳蓉、賴湄玉等人(前開5人以下合稱葉如芳等5人),以致葉如芳等5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莊仁豪、何育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正欲自本件永豐帳戶臨櫃提領葉如芳、陳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因該分行之行員見莊仁豪形跡可疑而通報警方,經員警到場盤查而未遂,進而發現上情。 (二)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先後將黃 品潔、蔡岳蓉、賴湄玉等3人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甲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華南帳戶、本件乙臺銀帳戶)後;復由何育輝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款時間,將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予以提領(提款金額詳附表二),抑或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後,又將其中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再予層轉;嗣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葉如芳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芳、陳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暨黃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仁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 被告何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黃品潔(前開3人下稱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前開2人下稱蔡岳蓉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提領,或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何育輝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先後自本件乙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47萬元現金、183萬元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輾轉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之左列款項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被告何育輝上揭輾轉收受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嗣又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均非基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本有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葉如芳、陳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經通報而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何育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仁豪上揭提供本件永豐帳戶之資料、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如芳、陳瓊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何育輝上揭提供本件乙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前開資料、提領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育輝就附表二編號3、4、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仁豪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及被告何育輝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莊仁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 此有證據清單編號(九)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莊仁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莊仁豪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再犯本件各罪,足以顯示被告莊仁豪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莊仁豪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莊仁豪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仁豪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各罪,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更多次重覆實行詐騙犯行(詳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顯見被告2人於明知其所為係實行詐騙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犯罪,視法律之誡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至為強烈,且輕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重大;另被告何育輝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全然無意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均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匯付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各筆款項(合計2,177,000元;詳附表二),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莊仁豪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且因此取得報酬1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二帳戶之一,應可推認被告莊仁豪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永豐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甲臺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莊仁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博森 本件華南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曹博森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笙購物商行何育輝(財笙購物商行負責人為何育輝) 本件乙臺銀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育輝 本件中信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奕臣 本件玉山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鍾奕臣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本件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如芳 (提告) 網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210,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377,000元(提領現金。被告於提款前業為員警到查獲,上開款項均於查獲後提領扣案。) 2 陳瓊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117,000元 3 黃品潔 (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03分許,200,015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47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47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0元 4 蔡岳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08分許,2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2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2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5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6時01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2分許,8,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7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10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6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7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15,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9分許,2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06分許,9,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5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849,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85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8,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3時15分許,10,000元(轉匯)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1,830,000元(提領現金) 5 賴湄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1,0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1,0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合計 2,1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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