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79-202503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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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嗣因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邱宜靜(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積欠不知情之劉忠誠(所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租車及修車費用,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透過邱宜靜之LINE帳號與劉忠誠聯繫,假以還款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取得劉忠誠所提供之其子劉○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丹民、李煥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林家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清償林家勤對劉忠誠之欠款,由劉忠誠自行提領自用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丹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李煥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宜靜、劉忠 誠、證人即告訴人李丹民、李煥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丹民、李煥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證人劉忠誠與證人邱宜靜簽立之代保管單、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煥城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李煥城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犯行5年內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據被告供稱均供其用以 清償對證人劉忠誠積欠之債務等語,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亦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煥城 佯以網購訂單錯誤,每月會被扣款為由,詐騙李煥城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20時56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⑴2萬2,985元 ⑵3萬元 ⑶6,987元 共計5萬9,972元 2 李丹民 佯以欲購買乒乓球拍等用具,但李丹民賣場有問題,須進行升級設定為由,詐騙李丹民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