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095-20250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2%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杜恩宇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杜恩宇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林自龍點擊廣告加LINE聊天,對方並誆稱可代為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自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次、面交投資款項4次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中第3次面交款項於113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前,由林自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杜恩宇(上述匯款2次及其餘面交3次款項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杜恩宇有所參與),杜恩宇取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公共廁所放置後離開,並依對方指示至另間公共廁所取得2%獲利2,300元。嗣因林自龍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自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ek」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自龍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車手,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林自龍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2,3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