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101-202503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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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之成年人、少年謝○○(民國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謝○○為少年,理由詳後述)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聯繫丙○,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丙○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予謝姓少年,由謝姓少年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林文杰」印章1顆後,在前開收據之外派員欄蓋用偽造之「林文杰」印文1枚,及偽簽「林文杰」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40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文杰」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另由「乘風車隊-大炮」聯繫乙○○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乙○○至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拍照回傳,及向謝姓少年收取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謝姓少年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乙○○,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3至10所載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姓少年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偽造收據照片、被告與謝姓少年扣案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2號裁定書(見偵卷第45至5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第75至111頁、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以獲利,進而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遭詐,並使用玩具鈔票交予謝姓少年,有謝姓少年上傳群組之款項照片可按(見偵卷第93頁),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謝姓少年出面取款並交予被告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謝姓少年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監控並等待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至因此即不構成洗錢罪。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謝姓少年明知「林文杰」為假名,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杰」,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編號專用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車手分工,亦知悉 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將依指示持往他處上繳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至其雖供稱其對於取款模式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與共犯之對話中,共犯已明確記載「對接說法…外派員過來拿現金的,然後開收據,讓客戶把收據傳給在線營業員即可」,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下方照片及第99頁上方照片),被告顯然知悉車手假借外派人員開立收據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謝姓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書在卷可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被告已供稱:謝姓少年是否滿18歲我不知道,我之前不認識他,是當天才與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謝姓少年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6歲,已非年紀甚輕之人,其出面收款時復配戴口罩、穿著便服、身形與成年人並無明顯差異,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以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謝姓少年,僅係臨時受指派前往監督取款及收款,此等短暫接觸,是否能使被告清楚辨認謝○○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謝姓少年及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謝姓少年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乘風車隊-大炮」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欲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杰」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妨害秩序、毒品及其餘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無人需扶養、家境正常(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2月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83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僅為底層之收水手,計畫詐取之財物價值僅40萬元,更未得手,且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量處1年2月之有期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從事本案犯行,惡性較諸僅出於間接故意者為高,且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審理中,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原諒,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3 、4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5為謝姓少年與上游聯繫之犯罪工具,均已認定如前,但各該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謝姓少年113年度少護字第1052號少年刑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7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乘風車隊-大炮 」聯繫取款事宜,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編號8扣案現金3,700元,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之玩具鈔,既為告訴人所有,用以誘使謝姓少年收 取之用,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當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㈤、其餘附表編號9、10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與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貼有謝姓少年真實相片,印有「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文杰」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 謝姓少年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2 外派員欄處蓋有偽造之「林文杰」印文1枚、偽簽之「林文杰」署名1枚之收據1紙。 丙○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 偽刻「林文杰」印章1枚。 謝姓少年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4 印臺1個。 同上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5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6 新臺幣400,000元玩具鈔。 丙○ 不予沒收。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乙○○ 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8 現金新臺幣3,70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9 愷他命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0 K盤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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