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105-202501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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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大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自己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阿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網路對趙育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9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害人為徐志明),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被訴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被告所犯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既係在同一時、地,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乃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再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雄檢信松113偵28203字第113909441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