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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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