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325-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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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翔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啓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小宇」、「名 錶代理商」、孫子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在案)、陳彥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在案)、姜羽耀之妻周綵蓁(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由謝啓翔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謝啓翔交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謝啓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盈瑄、黃智炫、鄧佳容等3人(下稱曾盈瑄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綵蓁、姜羽耀、吳霈紜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名錶代理商」、「大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指示孫子翔、姜羽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將曾盈瑄、黃智炫所匯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2年2月5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孫子翔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㈡指示孫子翔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將鄧佳容所匯款項提領而出,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㈢指示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指示吳霈紜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將黃智炫受騙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復由吳霈紜於112年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車場,將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取得上開款項後放置在「名錶代理商」指定地點,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謝啓翔因而獲取9,000元之報酬。嗣因曾盈瑄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瑄、黃智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啓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啓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證人姜羽耀、孫子翔、吳霈紜、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黃智炫及被害人鄧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啓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智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與證人陳彥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綵蓁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孫子翔提領畫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交付提領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查詢紀錄、GOOGLEMAP地點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宇」、「名錶代理商」、孫子翔、 陳彥甫、姜羽耀、周綵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參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交付詐欺款項之次數為3次(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7日各交付1次),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9,000元應屬實在,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分工為收水工作,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鄧佳容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繳回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2日、同年6月28日,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20,070元、35,000元、27,000元(共82,07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第109頁),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 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橋頭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撤銷改判(下稱前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謝啓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謝啓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新臺幣) (其餘非本案帳戶不予列入) 贓款處理 主文 1 告訴人 曾盈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fairy2023_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主任」聯繫曾盈瑄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之妻周綵蓁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起訴書誤載孫子祥)指示姜羽耀: ①先於112年2月5日於18時3分、18時4分(刪除起訴書誤載之同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鎮三潭郵局,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5,000元、4萬5,000元(刪除起訴書誤載之1萬元及含黃炫智遭受騙款項1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②嗣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8時55分(刪除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3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姜羽耀郵局帳戶之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姜羽耀即姜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羽耀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智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9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 「talent_8888」聯繫黃智炫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智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智炫於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7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8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提領周綵蓁左列郵局帳戶之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又提領超逾黃智炫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智炫於11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霈紜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吳霈紜分別於112年2月7日19時29分、19時46分許,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3萬元、1萬9,000元,合計49,000元得手。 ㈡陳彥甫依「大福」指示,指示吳霈紜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3 被害人 鄧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聯繫鄧佳容佯稱:下注投資賽事出金可獲利等語,致鄧佳容受騙。 鄧佳容於112年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於112年2月6日21時59分許至22時2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櫃員機,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20,005元(4次)、10,005元(1次),合計90,025元(刪除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又提領超逾鄧佳容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孫子翔隨後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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