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366-202410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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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智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加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以下逕稱「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曾智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向林陳素珠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等身分,並誆稱林陳素珠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接受調查等語,致林陳素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曾智源再依「高進」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林陳素珠住處(地址詳卷)前,向林陳素珠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林陳素珠交付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從林陳素珠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依「高進」指示,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廁所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使林陳素珠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曾智源因此獲得本件提領總額之2%即6,000元之報酬。嗣林陳素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陳素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被告所暱稱「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林陳素珠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 欺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陳素珠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6,000元,故此6,0 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果貿郵局ATM 6萬元 2 112年7月26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3 112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 2萬5000元 4 112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5 112年7月27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 6萬元 6 112年7月27日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郵局ATM 6萬元 7 112年7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