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387-202410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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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嘉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泰佑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嘉、林泰佑、許政裕(許政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林泰佑、許政裕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郭鎮嘉,以上繳詐欺集團(林泰佑、許政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嘉、林泰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政裕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毅軒、王亮盈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林泰佑、許政裕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郭鎮嘉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附表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郭鎮嘉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林泰佑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鎮嘉、林泰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郭鎮嘉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許政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告訴人黃毅軒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郭鎮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 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該次參與提領、轉交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郭鎮嘉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郭鎮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毅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佯裝電商客服人員向黃毅軒詐稱網路交易,需簽署金流保障云云,致黃毅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1萬9,985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1元 林泰佑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2萬元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2王亮盈匯款) 2 王亮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王亮盈詐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王亮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989元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1黃毅軒匯款)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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