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397-20241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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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茲因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尚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