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44-202411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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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2年1月初,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小白」,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晁永施用詐術,致使蘇晁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黃偉誠前揭高雄銀行帳戶,黃偉誠再依「小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小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5、107頁),核與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商銀、高雄銀行及廖杏慈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告訴人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白」指示行動,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亦無法排除「小白」一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邀約被告加入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或有加入詐騙組織之意欲,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晁永/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陳心怡」之投顧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蘇晁永佯稱:可在「法銀巴黎」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200萬元,廖杏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之中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08分許,100萬元 黃偉誠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緩刑應履行之條件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蘇晁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    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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