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441-2025020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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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豪、陳詠霖(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vv100」、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財務總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詠霖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曾柏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並將訊息回報予「Vv50」。嗣LINE暱稱「高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起,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鄭玉鑫收款,並向鄭玉鑫出示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而行使,及交付「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玉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曾柏豪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鄭玉鑫收取詐欺款項52萬元時,陳詠霖、曾柏豪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詠霖、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鑫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被告曾柏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詠霖並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案被告陳詠霖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詠霖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永昌」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永昌」代表「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瑞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暱稱「Vv50」、「林 道德」、「財務總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給與之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共計5萬5,000元,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餘600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詠霖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待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陳詠霖本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準備交付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無 3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 無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5 新臺幣52萬元 發還告訴人鄭玉鑫 6 新臺幣5,600元 被告曾柏豪所有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8 Realme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