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46-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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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謝尚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謝尚勳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謝尚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謝尚勳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丁○○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庚○○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庚○○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庚○○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乙○○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辛○○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李明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李明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明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李明栓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李明栓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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