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499-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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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暱稱「寶哥」、「買水果找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老師」與陳文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0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1,200元至黃俊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提領包含上揭12萬1,200元之現金贓款18萬1,000元交予「寶哥」之人,再由「買水果找我」之人轉換成虛擬貨幣,黃俊凱並取得所提領款項0.5%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文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171、22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證人黃俊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呂尚傑」LI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存單影本、黃俊明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對洗錢及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拿到0.5%獲利,見偵卷第99-101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文宗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寶哥」,並依「寶哥」指示提領款項而交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告除與「寶哥」聯絡之外,其通訊軟體尚有與「買水果找我」之人連絡,而被告將款項交予「寶哥」後,「寶哥」再向「買水果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頁),顯見暱稱「寶哥」與「買水果找我」者係分別從事不同之分工。雖被告陳稱不知該2人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由被告自承與該2個不同暱稱者聯繫及其等各有不同分工狀況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寶哥」與「買水果找我」之人係不同之人而從事不同之分工,是故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寶哥」、「買水果找我」、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0.5%的錢(見偵卷第100頁 ),是以本件被告提領18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0.5%)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905元(000000x0.5%=905),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贓款已交付予「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