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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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25萬元之1%)之報酬。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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