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00-20250224-4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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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及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貳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徐凱正」、「陳保富」、 「王皓宇」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傑菲、陳冠華均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徐傑菲與徐孟祥(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銀河艦隊-賓士」之成年人;陳冠華則與楊竣博、王政鈞、楊憲承等人(楊竣博、王政鈞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楊憲承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林吉 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徐傑菲、陳冠華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1、林吉雄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予徐傑菲,由徐傑菲自行列印後,在外務經理欄偽簽「徐凱正」之署名1枚、以未扣案偽刻印章蓋用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徐傑菲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2、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0,000元,楊竣博即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3、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0,000元,楊竣博再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則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及編號5貼有陳冠華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林美惠,佯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欲投資7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美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美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美惠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未再獲取其他報酬。 二、案經林吉雄、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傑菲、陳冠華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第76至78頁、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雄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林美惠警詢(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徐孟祥警詢(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第106至108頁、偵五卷第217至219頁)、證人楊竣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王政鈞警詢(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證人楊憲承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楊竣博、陳冠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09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悉使用前述假名,仍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徐傑菲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陳冠華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即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徐傑菲就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華就事實一㈠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3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陳冠華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陳冠華於事實一㈠2、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自與前述共犯偽造印章及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70、78頁、本院卷三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陳冠華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陳冠華既有事實欄所載5,000元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有本院調解紀錄及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9日詢問徐傑菲時,僅掌握徐傑菲出面取款之相關監視畫面(見警一卷第73頁),係經由徐傑菲指認其繳款對象為徐孟祥後(見警一卷第101至104頁),員警始因而特定共犯為徐孟祥,據以詢問徐孟祥後同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96頁),可見徐孟祥係因徐傑菲之供述與協力始查獲,徐傑菲又符合偵審自白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查獲徐孟祥,但未進一步查獲其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三第15頁)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程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徐傑菲雖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但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至被告陳冠華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見警一卷第216、224頁),但許楨蕙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楊憲承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可見陳冠華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即非因陳冠華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金額分別達300,000元及1,500,000元,陳冠華亦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陳冠華雖與林美惠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曾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2人則均未與林吉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徐傑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陳冠華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陳冠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陳冠華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侵占、竊盜、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詐欺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均非佳。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陳冠華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2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徐傑菲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陳冠華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職業駕駛,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陳冠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5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先前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2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證同係陳冠華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陳冠華已供稱其10月24日及11月2日2次出面取款,各取得2,5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5,000元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300,000元及1,50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目前又均在監執行,且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陳冠華已供稱卷內扣案手機及身分證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同無證據證明與陳冠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警二卷第209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蓋有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偽簽之「徐凱正」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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