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29-20241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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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己○○、少年潘○仁(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仁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己○○擔任把風人員(俗稱照水)、丙○○擔任收款者(俗稱收水)。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再由潘○仁、己○○一起前往取款,由潘○仁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己○○則在旁負責監督,待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仁、證人即告訴人丁○○、庚○○、甲 ○○○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300078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31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49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67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733號函、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潘○仁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潘○仁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照水、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潘○仁提領,並由被告丙○○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6時31分至41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49,987元,合計149,939元至陳貞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至53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合計99,952元至羅益宏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6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6日17時9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4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合計99,945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72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12年12月6日16時44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56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萬9千元。 ㈢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㈣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7時19分至42分匯款35,035元、5,123元、10,123元、5,123元,合計55,404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7時4分匯款49,987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6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千元;於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7時8分匯款17,018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21時20分至44分匯款49,981元、49,982元、49,983元,合計149,946至羅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2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萬9千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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