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41-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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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豐益與曾夢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係夫妻,2人共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均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嗣詹豐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6日14時許,由詹豐益、曾夢寒依「小新」之指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由曾夢寒進入上開門市,領取內有任妤芹(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詹豐益,再由詹豐益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小新」作詐騙使用。嗣「小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曾夢寒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由詹豐益再將上揭款項轉交予「小新」,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歐雨函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雨函、賴照芳、雷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豐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曾夢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妤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雨函、賴照芳、雷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歐雨函、賴照芳、雷政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任妤芹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5號起訴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5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附表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及同案被告任妤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被告詹豐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被告詹豐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曾夢寒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將所取贓款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歐雨函等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歐雨函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歐雨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19分許,向歐雨函詐稱個資遭竊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中止付款云云,致歐雨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8分許、 4萬9,988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12年2月6日20時12分至14分許、共提領3次2萬5元《提領超逾歐雨函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賴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34分許,向賴照芳詐稱因遭駭客入侵,須匯款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事宜云云,致賴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許、6萬1,928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至14分許、共提領2次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至24分許、提領4次2萬5元、提領1次1萬5元《上述提領超逾賴照芳匯入部分,皆與本案無關》。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雷政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16分許,向雷政諺詐稱因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中止扣款云云,致雷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許、3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12年2月6日20時14分許、提領1次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至24分許、提領4次2萬5元、提領1次1萬5元《上述提領超逾雷政諺匯入部分,皆與本案無關》。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