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84-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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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含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及「何明達」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2至13行「鄭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 禧投資』印章之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志賢則依上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再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何明達』署名」。  2.第16行「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龐蘭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3.第18行「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部分,應更正為「嗣並 取得當天工作報酬1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9、1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第169、195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 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枚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手人』欄處偽簽「何明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龐蘭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乙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丙(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主觀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乙、丙、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為相同詐騙案件,僅因被害人提告時點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被告現已入獄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現金收款收據係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提供而扣案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金額為190萬元,見警卷第49頁),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款收據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經沒收,是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官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一萬元,工作結束時會有人交錢給 我」(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跟我說一天一萬元,工作結速時會有人交給我」(偵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一天1萬元計算,我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包含其他的案件我總共收了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本案即112年5月11日當天之工作報酬1萬元,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惟被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冒用「林子正」名 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有「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另位被害人王傳隆收取現金40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沒收當日犯罪所得1萬元情事,有該判決書可稽;而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且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以假投資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工作證及持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大致相同,應可認定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  3.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當天前往不 同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除上開判決之被害人王傳隆外,被告另亦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台中向被害人陳妙齡收取14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既已取得是日(112年5月11日)之工作報酬,並經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是就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即不再重覆予以沒收,以免過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1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並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鄭志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龐蘭香,對龐蘭香提供名稱為「一路長紅」之LINE群組,龐蘭香進入該群組內看到有人投資股票當沖有賺到錢,並受暱稱「楊舒淇」佯稱如要申請及操作平台,須先儲值新臺幣進入平台內才能操作,致龐蘭香陷於錯誤,備妥19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鄭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禧投資」印章之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並於於11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假冒何明達身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龐蘭香收取190萬元現款,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鄭志賢取得贓款後,至高雄捷運鹽埕埔站一號出口旁廁所繳交詐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蘭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每日1萬元作為報酬。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向告訴人龐蘭香收取詐 欺贓款,並假冒何明達 身分交付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龐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19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假投資及假冒何明達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詐欺集團成員盜刻「晶禧投資」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賴憲政」、「楊舒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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