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92-20241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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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怡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順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聯繫楊素美,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楊素美,致楊素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因楊素美察覺有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楊素美訛稱: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始得提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楊素美經警方指示,與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李怡璇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8時7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等文字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李芊納」署押並捺指印後,於113年3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楊素美住處,向楊素美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芊納」,而於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楊素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各為警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擷圖之照片。 ㈤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與其聯繫之「順利」外,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知悉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陳秉勳,他是在外面被查獲,我們只是當天一起做筆錄,我本來只知道我自己一個人,我是被抓到警察局時警察才跟我說外面有一個人在把風,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芊納」 簽名及捺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芊納」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順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楊素美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臺1個、筆1支,為本案收據簽名捺印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剪刀1支,為剪裁工作證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芊納」署名及捺印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而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陳秉勳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李芊納」、「永明投資」 2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241萬元」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臺 1個 5 筆 1支 6 剪刀 1支 7 現金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