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593-20250214-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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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工作證(姓名陳宥傑)」壹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義薄雲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張俊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於網路刊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並以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孟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間匯款及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警方於同年9月9日通知楊孟容投資款項係匯至警示帳戶,楊孟容始發現遭詐騙。嗣楊孟容與警配合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再次面交200萬元款項,張俊雄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義薄雲天」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姓名陳宥傑)」1張之特種文書,並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宥傑」署名1枚後,於同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楊孟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宥傑)」而行使,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與楊孟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傑」,並向楊孟容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惟隨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170萬元(已發還楊孟容)、「工作證(姓名陳宥傑)」1張、手機(含SIM卡)1支、「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 容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義薄雲天」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團、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宥傑」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宥傑」代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姓名陳宥傑)」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情,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義薄雲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且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宥傑)」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70萬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 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自被告扣案手機採證之電磁紀錄光碟1片,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告訴人楊孟容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