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654-202410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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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首年、黃俊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燕青」、「forward」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之工作,旋被告2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徐郁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首年,被告黃俊凱在旁監控。被告陳首年於收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製作之「興聖投資公司」收據,被告陳首年再交予告訴人徐郁茜,復將款項轉交被告黃俊凱,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 」與告訴人王定良聯繫,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告訴人王定良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遂於112年8月24日11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號之6「7-11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玩具鈔票予被告陳首年,被告陳首年欲向告訴人王定良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3張、收據2張、手機1支、印章4顆、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巷0號「弘爺早餐店」前,逮捕被告黃俊凱,並扣得告訴人徐郁茜所交之現金54萬5000元、手機1支。因認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王定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起訴,於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分別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於113年1月3日裁判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經核前案被告2人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拿取之財物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徐郁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顧000年0月間,向徐郁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郁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取款車手。 陳首年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內 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