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671-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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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6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林瑋」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傅承斌,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火影忍者系列公仔,並提供陳杜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傅承斌,致傅承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杜豐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6號)提領7000元得手。嗣傅承斌遲未收到上開公仔,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承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是臉書暱稱「林瑋」的人,我是賣公仔給「林瑋」,我有收到7000元,我把公仔寄給「林瑋」,但我忘記何時寄給他的,我與「林瑋」的對話紀錄在交易確認完後就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申設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傅承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在我的個人臉書發文徵收火影忍者系列公仔,隨後有一名臉書帳號暱稱「林瑋」的人跟我接洽,表示要將公仔販售給我,與他談妥7000元,我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給對方郵局帳戶,對方就一直藉故拖延,詢問對方貨運單號都未提供。我與對方只有臉書聯絡,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確係於同年月27日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洽談購買條件細節,並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在臉書對話中詢問對方「寄出了嗎」,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0月17日回答「有,寄出了」,告訴人嗣後於顯示時間為「週一」時再度詢問「我還沒收到唷」、「請給我單號」,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則於顯示時間「上午7:12」時回答「我16號晚上寄的,我目前在外縣工作…我在聯絡貨運能不能給我單號」(見警卷第25頁)。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上開對話截圖,此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且對照112年10月23日係星期一,而臉書對話內容如為當日查看時,僅會顯示時間而不顯示日期,僅顯示時、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告訴人應係於112年10月23日告知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自己還未收到物品,然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供稱16日晚上即已寄出,然卻未能提供貨運單號予告訴人核對,且告訴人均未收到物品,而於112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是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既稱已於112年10月16日寄出物品,卻遲未能提供寄送物品之憑據,顯見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交付物品之真意,是告訴人證稱遭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自己並非臉書暱稱「林瑋」的人,亦未詐欺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有交易公仔,會提供帳號給買家匯款,公仔有 些用寄的,有些面交,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到我郵局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除對話紀錄。我的交易很頻繁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自11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之間,確實每月均有多次金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匯款進入帳戶,既然被告稱自己頻繁販售公仔給他人,可見被告必須時常核對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各筆金額、是否為某特定交易之買家交付之對價,確認收到貨款方能寄送物品給對方。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到我郵局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賣公仔給暱稱「林瑋」的人,賣7000元,我忘記何時寄給他,也不確定用哪種方式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寄送物品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曾出售公仔予他人,未寄送物品 給對方而遭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當時因感染新冠肺炎,身上經費不夠出貨,延誤一些時間,對方就直接提告,後來有匯款還給對方等語,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與診所視訊門診治療之紀錄,且有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對被告表示已經撤回告訴,告訴人復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故認被告之詐欺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有遭交易對方提告詐欺之經驗,相較於一般人,理當知悉保存交易紀錄以供事後核對、證明自己係正常交易之重要性,況且被告既有頻繁出售商品,可能發生同時間有數筆交易重疊之情形,更需要保留與不同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或貨運資料以供事後核對,或當有物品售後品質出現爭議時,留存相關紀錄對自己才有保障;又被告經常需要寄送物品,對於各貨運公司之流程、所需運送時間等細節自應十分熟悉。然被告卻辯稱本案交易完畢就刪除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其寄送貨品之紀錄以實其說,其本案所為顯與其上開經驗相違背,所辯顯有可疑。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112年9月28日 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有無發現、提領,以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該等款項來源?被告供稱:有發現、有提領,但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員警再詢問為何來歷不明款項匯款到你帳戶,你仍去領錢?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該款項匯款時間僅歷時3個月,且被告既然經常出售商品,對於該筆款項係出售商品所得應有記憶,然被告卻在警詢回答不知道等語,且被告竟於113年3月5日之偵查中改稱是出售火影忍者GK公仔而獲得該筆款項等語。既然被告供稱已刪除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又如何能於該次偵查中突然記得該筆款項係出售此特定品項之公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既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無法說明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之原因,堪認本案實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瑋」之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無訛。  ㈢又現今社會透過社群網站互相聯繫而出售商品予陌生人之情 形十分普遍,亦有不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上難以查核真實身分之特性,製造俗稱「三方詐欺」之情形(先於社群網站徵求購入商品,而與甲方約定由甲方出售商品,再另向他人佯稱有商品出售,而與乙方約定由乙方購入商品,即令不知情之乙方支付價金予甲方,甲方收得款項後依約寄送商品,即可詐得甲方寄送之物品而免支付價金予甲方)。而本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出售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云云,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似係主張自己遭遇「三方詐欺」,即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向被告購買公仔,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付款,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再另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公仔,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詐得使被告寄送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而免付價金予被告。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寄送貨物之憑證等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辯內容係其出售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當無法控制被告欲以多少價錢出售,而必須配合被告之出價。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一開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欲以7000元販售公仔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寄送,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立即改稱8000元含運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磋商狀況完全未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要求稍等、待確認等情形,顯然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並無任何需要配合被告出價金額之狀況。是本案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三方詐欺之情形確實存在,僅屬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 院已認定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林瑋」之帳號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金額尚非甚高,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7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轉帳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提領7000元,而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本院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之情, 已說明如前,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本案單純以個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尚無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自無從認定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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