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685-20241216-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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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意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意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9月20日囑託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自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始向新竹監獄遞送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狀章可按,無論是否加計在徒期間,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時均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