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687-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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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21、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上開之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邱建榮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榮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7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之一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僅 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詢時供稱有為投資飾品之目的,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取回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得款,匯入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或插卡機插用提款卡,並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僅單純知悉提款卡密碼或持有提款卡,如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係前後矛盾,是若非被告提供他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帳戶實無遭他人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投資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此亦供稱其不知悉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並未見過對方,有覺得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帳戶內沒有款項才敢寄出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悉,對於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猶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一偵卷第39頁),於附表 編號2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7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⑷被告供稱寄出提款卡後,並未能取回提款卡,但未報警,已 經封鎖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掛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喪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一銀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賴柏宏(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時許,向賴柏宏佯稱可出售平板云云,致賴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5,2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0頁) 2 李鈺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李鈺文佯稱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4萬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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