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10-20241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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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臆如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臆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詩瑤(另案起訴)及身 分不詳,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可欣」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李金成,致李金成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轉匯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集團成員層轉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45萬元至張詩瑤所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層轉15萬2,000元至張詩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詩瑤再依指示將此2筆款項領出,於同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盧臆如收水,盧臆如再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盧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㈡告訴人李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詩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假投資系統截圖。  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詩瑤、「可欣」,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於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造成被害人李金成受有如上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意,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5萬元和解,並以如主文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並沒有收到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言本次犯行有獲取報酬5千多元(偵卷頁25),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上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張詩瑤提領並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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