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14-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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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安、林隆軒均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隆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如下:劉育安、林隆軒分別擔任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車」係指帳戶),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現金等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林隆軒並將其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國際供應企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育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陳勇霖佯稱加入NEC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霖誤信為真,而將該訊息告知其兄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二所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嗣劉育安、林隆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育安以其門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11樓」申設之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206.119、111.254.200.96、111.254.205.175等),將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林隆軒於111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30萬元現金(含不詳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韋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育安、林隆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安、林隆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丞、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妏祈、蕭聖涵、林欣皜、吳嘉輝、黃智揚、李信儒、林哲榮、葉建偉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第一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二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三層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附表二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林隆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林隆軒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劉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且刪除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劉育安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育安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劉育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育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2人非擔任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2人知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容任,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劉育安多次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育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育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劉育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隆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林隆軒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購買虛擬貨幣、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劉育安有詐欺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林隆軒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育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劉育安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隆軒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4%等語,是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4%」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4%」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少於被告林隆軒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20萬元×0.4%=800元)。又被告林隆軒雖供稱報酬若不足1,000元,集團不會給我等語。然被告林隆軒該次實際提領之不明贓款共計130萬元,顯然包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是被告林隆軒該次行為應實際有自集團成員處獲取「130萬元×0.4%」之報酬,即5,200元,故堪認被告林隆軒應有獲利5,200元,然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相關報酬金額應僅認定如上所示之8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林隆軒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育安將詐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以及被告 林隆軒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12/27 12:59 10萬元 林妏祈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3:11 13萬元 蕭聖涵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3:29 19萬元5,580元 林欣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12/27 13:02 3萬元 3 110/12/31 10:13 10萬元 110/12/31 10:23 19萬8,000元 110/12/31 10:38(起訴書誤載為12:28,應予 更正) 19萬元5,370元 同上 110/12/31 12:28 11萬元1,64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吳嘉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2 10:22 10萬元 111/1/2 10:42 30萬元 111/1/2 22:22 19萬元5,391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黃智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2 10:24(起訴 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1/3 9:34 19萬元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李信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3 13:02 3萬元 111/1/3 13:12 12萬9,000元 111/1/3 13:18 11萬元9,88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7 111/1/3 13:03 10萬元 111/1/3 15:24 19萬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林哲榮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1/1/17 9:43 10萬元 蔡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48 27萬元 洪慶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50 27萬元 林隆軒以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17 9:44 10萬元 合計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