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14-20250210-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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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