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28-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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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16、35667、38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林正修」及「Har Ry」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轉交與他人,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兆豐帳戶內,復指示徐瑞澤自前開兆豐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2年度偵字第33416、35667、3808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蔡詩婷」、「林正修 」及「Har 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李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向李得真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李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4,50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黃承榆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黃承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仕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向曹仕蕾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曹仕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3,2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連綉茹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連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3,43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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