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45-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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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杺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杺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杺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8時57分許,向告訴人賴皇如佯稱:為確認名下帳戶是否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於同年7月21日21時6分、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零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證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變更交易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掛失及補辦提款卡,及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應該是在7月21日遺失,當時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帳及買東西刷卡用,我是7月22日晚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我就打電話去掛失了,後來過幾天我去外縣市遊玩,就順便在該處補辦卡,所以從7月25日以後的消費均係我所為,在7月21日至25日期間,我都是用現金交易,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47、12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掛失及補辦紀錄(見偵卷第21-1至33頁背面、第39至7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故意,理由如下:1、被告供稱:我中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也有手機的APP,我平常大多用手機轉帳,因為比較方便,我在7月21日還有使用過網銀,我7月2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我的網銀也無法使用了,但我的手機並沒有遺失,所以撿到提款卡的人應無法直接使用我的網銀,不過我已經忘記提款卡的密碼與網銀的密碼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6、13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5至137頁),參以被告確有頻繁使用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之習慣,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7月19日3時8分許至同年月21日15時26分許,均有在3組IP位址(包含「39.9.124.95」在內)正常登入之紀錄,卻自21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9分間,突然在「182.239.114.127」之IP位址嘗試登入,並因使用者代號或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5次而遭鎖定,隨後於同日15時31分至22時17分間,網路銀行均已無法正常登入,有中國信託113年10月11日回函檢附之網銀登入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另原先可正常登入之3組IP位址,經以WHOIS資料庫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資料庫查詢後,均為設於我國國內之IP位址,但「182.239.114.127」卻為設於香港之境外IP位址,有各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綜合以上中信網銀使用紀錄,可推知該網銀確於112年7月21日15時26分至29分間,遭境外不明人士(或單純以境外IP位址)強行登入未果而遭封鎖無法再使用,此節與中信帳戶在7月21日期間,全無使用行動網路交易之紀錄乙節相符,則被告供稱其僅有提款卡遺失,手機並未遺失,但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網銀也無法再使用乙節,即非子虛。況告訴人受騙後係於21日之21時6分及19分許匯款入中信帳戶,有轉帳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6、60頁),被告如係刻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卻僅提供提款卡而漏未一併提供網路銀行帳密,該詐團成員理當要求被告補提供正確之網銀帳密以利使用,縱令原先僅相約提供提款卡,嗣後發現有使用網銀之必要,詐團成員再取得被告之同意提供,應非難事,焉有在不知帳密之情況下強行登入,卻因連續輸入錯誤帳密,反導致在贓款匯入前網銀即遭封鎖而僅能使用提款卡提領贓款,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目的可能因此難以達成之理?另方面,被告於7月21日15時26分、15時31分、32分許,同有多次在「39.9.124.95」之IP位址試圖登入網銀之紀錄,是果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團成員欲確認網銀可否正常使用,理當由被告提供帳密予詐團成員自行操作驗證即可,被告更無與詐團成員在極為接近之時間,分別在不同地點同步登入網銀之理(因單一載具登入後其他載具將可能無法同步登入),顯見該試圖登入之不明人士係在僅能掌握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試圖推算並登入網路銀行,卻因網路銀行使用之帳密與提款卡不同,因而登入失敗,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係遭他人拾得後盜用,即非全無可能,已難認係臨訟編造之詞。2、再者,被告自7月21日15時29分、31分間登入網銀失敗,繼於同日22時16分、17分間再度登入網銀失敗後,隨即於翌日(22日)1時23分許以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掛失金融卡,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其網銀無法登入之處理方式,業經本院勘驗掛失電話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43頁),足徵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網銀也無法使用,便立即以電話掛失等節,同非虛構,其於21日15時及22時間多次嘗試後發現網銀仍無法登入,復發現提款卡遺失,隨即於2、3個小時內以電話掛失,時間尚稱密接,已難認有刻意拖延以製造空檔之情。何況帳戶之所有人遭遇網路銀行當機或無法登入之情形,並無應於一定時間內為如何之處置方屬正確合理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存在,立即向銀行反應或掛失者固有之,縱有經過多次嘗試或相當期間後故障仍無法自行排除,始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報案者,仍難謂非正常合理之反應而必為掩飾犯行之脫罪舉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未即時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直至贓款遭提領後始於22日申請掛失,認其反應不符常情(見起訴書第3頁),不僅與卷內事證所有出入,以事後已明瞭之事發經過要求被告當下應有如何之反應,不無事後諸葛之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7月20日20時51分許現場卡片感應交易後,於21日竟全未使用卡片(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之方式,本即包含現金提款、轉帳、交易現場扣款及網路銀行交易等,並不限於現場卡片感應交易一種,有該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可參,前又已認定被告於21日同有正常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是上開公訴意旨已難謂與卷內證據相符。遑論員警所調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3頁)記載之交易日期未必為實際交易日期,可能為扣款日,故被告於7月21日仍有消費之紀錄,同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24日、同年8月8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67頁),顯無法單以員警所調交易明細內所載交易日期,作為推論被告實際使用帳戶情形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既與卷內事證不符,同難憑採。4、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日均需使用中信帳戶存提款數次,以網路轉帳、現金提款及超商小額消費之頻率甚高,不可能因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於111年2月間曾因遺失而重新申辦中信帳戶提款卡,已知提款卡遺失易遭他人利用,應無可能又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被告同時遺失其他會員卡及提款卡,卻僅掛失中信提款卡」等節,推論被告之反應與常情不符,及以「詐騙集團成員,需多方設法始可詐得款項,在其立場應會確認該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後,不會立即遭失竊帳戶之人掛失,始願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本案詐欺款項金額甚大,且一經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交易紀錄中亦無匯入小額款項後提領款項之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舉」,推論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確認中信帳戶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要求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內。姑不論公訴意旨所為上開推論,部分已乏實證及嚴謹之邏輯論證而流於主觀偏見與臆測(例如曾經因遺失而補辦過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得知提款卡遺失後易遭他人利用?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遺失何物?且係在明知尚有其他卡片遺失之情形下,卻故意僅掛失中信提款卡?),縱令公訴意旨所述均為真,同不存在應如何管理提款卡及密碼,或發現遺失後應有如何之反應或處置方為正確合理之經驗法則存在,於別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即便為「詐團使用人頭帳戶前未曾測試帳戶、不擔心會否立即遭掛失而敢於收取大額贓款,應可認定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擔保於一定期間內不會掛失帳戶」之推論,因僅為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態樣,既非必然如此,個案使用上仍須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方能支持前開推論之正確性(例如帳戶所有人在贓款匯入前有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舉),遑論本案已存在中信網銀遭他人強行登入失敗之強大反證,足以認定中信帳戶有遭人盜用之高度可能性,檢察官認定之詐騙被害人同僅有1人,並未於被告掛失前短時間內有多人密集被害之情,即與前述中信帳戶可能係遭他人拾得提款卡及密碼後短暫盜用之推論不謀而合,自不能僅空泛依循往例之推論過程,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絕無遺失提款卡遭他人盜用帳戶之可能性。5、末被告於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時,經由客服人員之告知,固然知悉其帳戶內之金額自原本之987元減少為833元,但被告卻無任何質疑或詢問為何款項變少,復未於補發提款卡時要求釐清帳戶內有無其他不明款項並要求圈存,有中國信託113年8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對此則供稱: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有多少餘額,但我之前遺失時都是直接報掛失,銀行就會寄新卡片給我,所以我以為報掛失就沒事了,至於銀行跟我說的餘額變少,因為只差一百多元,我以為是手續費被扣除,所以沒有太在意,我並非本來就預期錢會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客服人員於對話中確有告知申請掛失卡片會有「掛失費100」乙節相符,同難遽以被告對金額差異毫不在意,即推認被告早已預期因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領出或轉出,帳戶內之餘額必將有所減少之事實。是即便被告對於987元扣除100元之手續費後何以餘額為833元毫不在意,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金錢及提款卡之管理極度不週而過於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與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間仍有相當差距,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僅因被告對其金錢及提款卡管理不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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