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48-202410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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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作契約壹份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含其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葉漢章 」印文壹枚、「宋宇濏」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暱稱「西正」、「卡拉 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與暱稱「西正」、「卡拉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王倩茹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Jessica」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倩茹佯稱可集資購買股票投資等語,致王倩茹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6分許,在王倩茹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大廳,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呂凝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未得「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葉漢章」及「宋宇濏」之授權,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盛公司」名義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及「宋宇濏」名義之工作證傳送予呂凝育列印紙本,並交付偽刻之「宋宇濏」印章予呂凝育使用,呂凝育再依「西正」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6分許,前往上開王倩茹住處1樓大廳,自稱為投資公司助理,出示偽造之「宋宇濏」名義工作證予王倩茹確認,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德盛公司」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予王倩茹,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宋宇濏」署名及蓋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德盛公司、葉漢章、宋宇濏等人,王倩茹則交付500萬元予呂凝育。呂凝育取得上開50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倩茹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1、78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3、123、151、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倩茹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8至8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合作契約1份、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白白與事證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亦經修正, 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4.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詐欺犯罪之定義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詳下述刑之減輕事由),即應予適用。  5.至於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項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併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合,且有偽造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院卷第39、150、16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3.至於偽造之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德盛公司」、「葉漢章」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該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德盛公司」、「葉漢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合作契約上偽造「德盛公司」、 「葉漢章」印文、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德盛公司」印文、「宋宇濏」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宋宇濏」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7條關於「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   本件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 得為3,000元至4,000元,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79頁;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未繳交上開所得3、4000元,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經辯護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經告訴人收款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5至89頁),是被告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非新舊法比較,係直接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與告訴人和解,盡己所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年輕識淺,其情尚屬可憫,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71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其明知自己非「宋宇濏」,竟持「宋宇濏」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在「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簽名,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9歲,惟其對於自己非「宋宇濏」本人應有所知悉,竟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500萬元,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即約19歲5個月),思慮尚有不週,又依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具狀懇請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目前被告雖另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徒刑,惟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1.卷附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合作契約1份及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合作契約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葉漢章」印文各1枚、及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上開偽造之「宋宇濏」印章1個及工作證,已經另案扣 押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院卷第139至144頁),是就此部分不再另行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00元之報酬情事,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沒收制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而本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修正後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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