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90-202411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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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宗儀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宗儀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2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予沒保,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嘉義地檢署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77-85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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