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795-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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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慧、劉建龍,及身分不詳暱稱「阿猴」、「小慶」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阿猴」、「小慶」指示劉建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邀約劉嘉慧北上前往臺中地區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劉嘉慧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姿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劉嘉慧依劉建龍之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4時31分許、15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527,000元及2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劉秀香受詐欺之18萬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隨即將提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慧、劉建龍於偵查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姿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建龍與劉嘉慧LINE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劉嘉慧、劉建龍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猴」、「 小慶」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姿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劉嘉慧提領後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