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809-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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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豪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7號、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三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3行「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更正為「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豪、曾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於本案犯行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明王」、「成大器」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8、89、9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其等於本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皆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2人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康豪之素行、被告曾三郎前因從事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遭判決確定,再犯本案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康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康豪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康豪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康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康豪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2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曾三郎) 2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康豪) 3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浩偉)1張(所有人:康豪) 4 群力投資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 第11868號 被 告 康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三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豪、曾三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明王」、「成大器」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2%;曾三郎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將王大慶加為好友,向王大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繼而要王大慶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郭雅婷」之帳號,「郭雅婷」遂要求王大慶下載名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APP,王大慶後續欲提領獲利時,「郭雅婷」佯稱須先付獲利的18%,亦即新台幣(下同)1,423,738元,始能取回投資獲利云云,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康豪及曾三郎受「明王」之指示前往,康豪偽裝為群力公司人員,曾三郎則負責監控收款過程,王大慶將內有真鈔1萬元之餌鈔交予康豪後,尚未及報警,康豪即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繼而查獲在附近之曾三郎,並當場逮捕二人而未遂,並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及1萬元(業已發還予王大慶)等物。 二、案經王大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向告訴人王大慶收款之事實。 被告曾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監控同案被告康豪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慶 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截圖4張 其前因遭詐騙而匯款投資,後因想取回獲利,詐騙集團表示需付獲利的18%,其因而起疑,遂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繼而警方查獲被告二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康豪、曾三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二人與「明王」、「成大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