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873-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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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2、1529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與 身份不詳、暱稱「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吳淑萍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吳淑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陳柏宇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奕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澄、張彩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奕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建任」之對話擷圖、武光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彩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張彩媚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全家超商實踐店監視畫面及擷圖、德智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維雄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坪高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林奕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林奕均」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淑萍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林奕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吳淑萍詐稱加入投資社團,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吳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1分、34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雄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⑵於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實踐店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陳奕澄謊稱加入GNT國際外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奕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7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武光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高雄德智郵局ATM提領1次,提領4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彩媚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琪寶」自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起,向張彩媚詐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誠信幣商」、投資網站Winnieex,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張彩媚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Winnie客服」、「雯雯助理」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48分匯款11萬元至許純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9日10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⑵於113年3月29日10時57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69,000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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