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0-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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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昆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昆展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陳小安」、「王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佯裝為檢警人員去電林茂華,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利用,目前已由臺北市警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相關案件,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證明為遺失云云,致林茂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41萬1,540元)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嗣石昆展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1紙之傳真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林茂華佯稱其為法院之專員等語,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林茂華而行使,並向林茂華收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嗣石昆展於收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得手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經林茂華指認身分而為警當場逮捕,復為警於其身上查扣本案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林茂華)、Iphone 8 plus手機、Vivo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而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石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昆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茂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被告手機照片、對話截圖、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2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偵查事項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此時該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然被告未及轉交本案郵局提款卡與集團成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本案郵局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一般洗錢之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況且被告本案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且犯罪之既遂、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小安」、「王帝」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已將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即本案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對法益侵害較小;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而因被害人具狀表示行動不便無法出庭調解,不要求賠償等語,此有被害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扣 案之Vivo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屬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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