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05-20241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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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李政泓,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李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蔡豐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志瑋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蔡豐隆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ATM監視器畫面、上述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政泓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故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49,977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瑋自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許,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 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 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1 李政泓 詐欺集團成員「哆奇玩具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向李政泓佯稱:要協助退購買玩具之款項,然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及ATM匯款,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49,988元,合計149,97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王志瑋 王志瑋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4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