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930-202411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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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子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子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吳巧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提領他人來源不明 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c」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巧子先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檸檬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陳俞均、吳易樺詐 騙款項,致陳俞均、吳易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巧子再 聽從「檸檬c」之指示,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時間,先 後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俞均、吳易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檸檬C」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檸檬C」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 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陳俞均、吳易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僅賠償被害人吳易樺之財產損失,另一被害人陳俞均則是因未到庭,故雙方無從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   主  文 1 陳俞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倪倪」、「思婷」、「Future-錦琮」向陳俞均佯稱:玩簡單遊戲達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分、20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4分、20時31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易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文書助手」、「倪倪」、「思婷」向吳易樺佯稱:參加打字員接單方二需先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易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500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8000元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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